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88,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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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號
再 抗告 人 黃莓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德福、黃德禎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13年2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上開裁定於同年2月2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再抗告期間自再抗告人收受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3月5日止屆滿。

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6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79頁),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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