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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8號
抗 告 人 聯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聰達
抗 告 人 聯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3,222元、4萬6,495元(原審卷第99頁),並於113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7至117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9至125頁)原法院乃於113年5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稱欲分期付款繳納云云,於法無據,要非可採。
既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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