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89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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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0號
抗  告  人  許金茇   
代  理  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宥安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追加相對人郭武龍、許靜如、李木水為被告之訴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原係以相對人陳宥安、李祺正、葉松霖、葉俊良、許寶貴、許聖佳為被告(下合稱陳宥安等6人,分則逕稱姓名),起訴主張渠等各自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上建物無權占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渠等應各自拆除占用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嗣系爭土地分割為同段000-0至000-0等地號(下逕稱地號號碼),伊就陳宥安等6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給付無權占有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追加相對人郭武龍、許靜如、李木水為被告(下合稱郭武龍等3人,分則逕稱姓名),主張渠等亦各自以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地上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分割出之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渠等應各自拆除占用部分,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並應給付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追加郭武龍等3人為被告部分,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而郭武龍等3人與陳宥安等6人為鄰居關係,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含分割後之地號)所生爭議,且郭武龍等3人之答辯內容可得預期與陳宥安等6人應屬相近,原訴之證據資料於系爭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主要爭點於同一訴訟認定亦可防免裁判矛盾;

且伊於原法院進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提起系爭追加之訴,原法院尚未就原訴開始進行爭點整理及現場測量等證據調查程序,無礙於陳宥安等6人之訴訟進行及程序保障。

原裁定駁回伊所提系爭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伊追加郭武龍等3人為被告,及命伊負擔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並應准許伊追加郭武龍等3人為被告(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相對人則以:㈠陳宥安等6人、郭武龍:渠等收受抗告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77至87、95頁),迄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惟陳宥安等6人於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追加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86頁)。

㈡許靜如陳述意見略以:伊同意追加為被告;

84年間省政府為拓寬台15線,責令街道兩側屋舍拆除,為順利拓寬、權宜之計下,允許居民原地重建,並非違章建築,伊係繼承伊父親遺產所得,繼承後並無任何改造及增建;

伊自懂事以來,左右鄰居屋舍均前臨○○路、後接桃園市○○區○○路00巷(下稱○○路00巷)之巷道,伊只聞巷道一側豬圈地歸抗告人所有,從未聽說巷道及住家後面之土地乃抗告人所有,亦從無侵占他人土地之說;

且○○路00巷為既成巷道,有存在必要,抗告人要求伊購買既成巷道之○○路00巷道土地顯不合理;

抗告人於84年間房屋集體修建時已明知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爾後要求伊給付高達200餘萬元之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且金額過高,又伊得就逾5年不當得利部分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㈢李木水陳述意見略以:伊不同意追加為被告,抗告人所為追加違反訴訟程序之正當性,對伊造成困擾及侵害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倘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自無禁止其變更或追加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係於原法院113年6月17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6月5日即已提出民事準備暨追加書狀,並表明追加郭武龍等3人為被告,請求渠3人拆除無權占用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99至249頁)。

而原訴被告即陳宥安等6人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見原法院卷第286頁),惟觀諸抗告人所檢附之地上建物現況照片(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及拆除範圍示意圖(見原法院卷第23、215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上建物為同一排之連棟房屋,且抗告人所稱陳宥安等6人及郭武龍等3人無權占用範圍均為地上建物後側臨○○路00巷部分;

又原訴被告陳宥安所辯其附表編號1地上建物係84年間因馬路拓寬、政府同意無須建照得以改建,一直不知占用他人土地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3頁),核與追加被告許靜如具狀陳述其附表編號6地上建物之興建緣由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03頁);

再者,陳宥安等6人於原法院係以:「抗告人主張無權占有部分係位於○○路00巷,本為道路供人通行使用,抗告人無法利用,又執意以高價要求伊買受,其行使權利乃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且抗告人明知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伊移去或變更,並因抗告人請求拆除部分涉及房屋主要結構,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法院應免為移去或變更,另就逾5年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等情為辯(見原法院卷第111至121、189至197、251至269、315至319頁),亦與許靜如於本院具狀所陳之答辯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有其共同性;

可得推知「同一排相連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上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含分割後之地號)」之爭議,於社會生活事實上即屬關連性紛爭,且原訴及系爭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應具同一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系爭追加之訴時自得加以利用,應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得以援用,並得藉此使「同一排相連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上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含分割後之地號)」所生爭議能於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

㈡參以原法院於113年6月17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僅先令抗告人及陳宥安等6人到場各自陳述聲明、是否同意抗告人所為追加、各該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何、對於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之意見,並定於113年8月27日履勘現場及通知地政機關到場測繪(見原法院卷第285至289頁),就原訴尚未進行爭點整理及證據之調查程序,距離原訴最終言詞辯論終結衡情尚有相當時間,則抗告人追加郭武龍等3人為被告,應無礙於陳宥安等6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追加郭武龍等3人為被告所為系爭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又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當事人姓名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抗告人主張各該當事
人所占用之土地地號
(分割後地號)
 1
陳宥安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
 2
李祺正
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
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
 3
葉松霖、葉俊
良、許寶貴
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
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
 4
許聖佳
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
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
 5
郭武龍
(追加被告)
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
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
 6
許靜如
(追加被告)
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
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
 7
李木水
(追加被告)
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
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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