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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5號
抗 告 人 顏嫦娥
徐信淼
共同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永鐘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㈠命相對人為抗告人顏嫦娥供擔保金額部分;
㈡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徐信淼為假處分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為抗告人顏嫦娥供擔保後,抗告人顏嫦娥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五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上開廢棄㈡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顏嫦娥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假處分。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顏嫦娥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徐信淼、顏嫦娥(下各稱其名,合稱抗告人)不服,具狀陳明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則於到院閱卷後,另提出書狀以為答辯(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徐信淼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11萬3,249元,並簽發面額為269萬8,000元本票為擔保,經催未付。
徐信淼於112年9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及其上同段五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與顏嫦娥,伊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撤銷抗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訴訟(下稱本案訴
訟)。
因顏嫦娥事後欲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處分,恐造成伊之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顏嫦娥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另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銷售廣告網頁、房仲業者之對話錄音、現場照片,以釋明顏嫦娥刻正有著手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亦見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縱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許相對人以209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之全部均不得為讓與、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原係抗告人夫妻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相對人自無權干涉或限制顏嫦娥就系爭房地原有之應有部分,原裁定對於相對人所未請求保全之範圍予以裁定係訴外裁判,違反處分權主義。
況徐信淼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尤無可能再為讓與或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行為。
原裁定失察,遽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殊欠允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徐信淼之債權人,因徐信淼拒不清償債務,又將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顏嫦娥名下,應有詐害其債權之情形,其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14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商用本票、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54號支付命令、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63、79至85頁)。
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其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徐信淼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顏嫦娥名下後,顏嫦娥即將之對外出售,業據其提出有不動產銷售廣告網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房仲對話錄音光碟、現場照片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5至77、87至90頁)。
衡諸徐信淼與顏嫦娥為夫妻關係,誼屬至深,徐信淼於112年9月22日將其平日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應有部分無償贈與顏嫦娥(見原法院卷第18至43頁借據所載債務人地址),經與顏嫦娥原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合併,已使顏嫦娥成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人,而就系爭房地處於得為隨時處分之狀態,況顏嫦娥亦已將系爭房地專任委託21世紀不動產仲介欲以698萬元價格對外售出,尤見顏嫦娥有意對外出售轉讓系爭房地,而使請求標的(即系爭應有部分)之現狀將有變更之可能。
倘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准予相對人為假處分,以限制顏嫦娥就其受徐信淼贈與之系爭應有部分之處分權,相對人日後就系爭應有部分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亦難獲實益,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現狀可能變更,致其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以保全其就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尚無不合。
㈢、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於禁止顏嫦娥就系爭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顏嫦娥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為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損失。
因系爭房地目前對外擬售價格可達698萬元(見原法院卷第65至70頁),此為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網頁資料為證,並為顏嫦娥所不爭執,經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期間(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269萬元,見原法院卷第63頁),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需時6年,據此推算顏嫦娥因此無法處分系爭應有部分所受之損害為104萬7,000元【計算式:6,980,000×1/2×5﹪×6=1,047,000】,是認相對人所應為顏嫦娥提供之擔保金,以104萬7,000元為適當。
㈣、再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甚明。
其中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
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
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以抗告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恐顏嫦娥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據,則相對人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其目的應在回復金錢債權之債務人徐信淼之責任財產原狀,俾使相對人對徐信淼之借款債權獲得清償,堪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雖以顏嫦娥為保全債務人,並以禁止顏嫦娥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保全標的,惟仍屬得以易為金錢之請求,而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許顏嫦娥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所可能受之損害,為系爭應有部分無從回復登記為徐信淼所有時所致相對人之債權無從滿足之風險,而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311萬3,249元(見原法院卷第81頁),併參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係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價值係以349萬元計算(計算式:6,980,000×1/2=3,490,000,見原法院卷第9、65頁),顏嫦娥對此亦未予爭執,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因本案假處分所得保全之請求金額自係以311萬3,249元之給付即可達其目的。
至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應由抗告人共同以系爭房地之全部而為擔保云云,尚無可取。
爰認顏嫦娥以311萬3,249元為相對人擔保因本案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應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係聲請就系爭應有部分對顏嫦娥為假處分(見原法院卷第7頁),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時,雖併列徐信淼為對造當事人,惟未敘明其對徐信淼之請求事項,加以徐信淼又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無權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自無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其處分權之餘地,是相對人就徐信淼部分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再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併准顏嫦娥供擔保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原法院見未及此,率對相對人所未請求為假處分之徐信淼及系爭房地(即逾系爭應有部分)而為訴外裁判,違反處分權主義,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裁判之違法。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裁定主文欄與理由欄所敘理由及計算式金額逾系爭應有部分價值,尚有不妥(見本院卷第7、9頁),復未審酌本件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而得併命顏嫦娥得以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均有可議。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屬無可維持。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部分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5項所示,以符法制。
至原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裁准相對人對顏嫦娥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與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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