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89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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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7號
抗  告  人  陳妤荃(原名:陳美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0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領得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52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節字第175263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其他處分,上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新光人壽公司以抗告人名下保險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國泰人壽公司則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2年11月8日預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6,067元。

抗告人以其以年近八旬、無謀生能力,又罹患高血壓、焦慮症、退化性關節炎等,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喪失醫療及喪葬保障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52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保險契約終止權,關涉要保人、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體上權利之喪失、變更,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第115條之1規定,扣押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允宜依各別情況,審酌具體情形,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其程序權獲得充足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通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郭家豪、郭家儒、郭君妍(下稱郭家豪等3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郭家豪等3人於113年8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已踐行上開程序,於裁定前已予受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今已年近8旬,無謀生能力,全賴子女扶養,且患有高血壓、焦慮症、暈眩症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倘系爭保險契約遭強制執行,將影響日後醫療及喪葬保障,且人壽保險真正價值在於條件成就時之「保障」,此舉無異使伊受益人亦無法取得喪葬保障。

另原處分及原裁定所謂「系爭保單近五年並無理賠紀錄,難認屬債務人維持生活所不可或缺」,係忽略伊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保單之事實,而不能申請理賠,因而本末倒置認為系爭保險契約難認屬伊維持生活所不可或缺等語。

爰提起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四、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五、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於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内,聲請執行抗告人於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保單,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9、13至15、19至27、39頁)。

抗告人對於新光人壽公司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由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6日撤銷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頁),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僅存系爭保險契約。

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如終止後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57萬6,067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頁)。

再觀相對人所提接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頁),自105年3月至112年8月,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國泰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六、至於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是否顯失均衡,即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抗告人、郭家豪等3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倘遭強制執行,將影響抗告人百年後的喪葬保障,中途被強制解約,此舉無異於殺雞取卵云云,惟法律對於尚未具體實現之「受益權」保護,不宜高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

再者,為保護將來數額較高之保險金,在現行法下,受益人本得藉由代為清償要保人債務(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來阻止債權人強制執行。

受益人在清償限度內尚得承受債權人對要保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對於受益人已有自我保護方法可以運用,是不宜犧牲有償之債權人利益,以保護無償取得利益之受益人。

又抗告人主張已年近8旬,全賴子女扶養,且患有高血壓、焦慮症、暈眩症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服藥藥袋、用藥記錄卡、骨折手術照片、醫療繳費證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倘系爭保險契約遭強制執行,將影響日後醫療保障,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然抗告人所罹患之疾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此由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8日以國壽字第1130040443號函覆抗告人最近5年並無保險理賠給付紀錄自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7頁),且抗告人尚有2份健康保險、2份傷害保險有效保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至49頁),並於108年6月20日有醫療理賠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頁),難謂未有充足醫療保障;

此外,主約與附約在本質、承保內容及保險費計算上均相互獨立,合併訂約乃因可獲得部分保單行政費用之減省,真正造成被保險人喪失健康保險保障,非法院之執行行為,而是保險人設計在附約中之「效力依附條款」,是抗告人仍得陳明相關意見,由執行法院審核是否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但保留平安保險附約、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等項,此與系爭扣押命令之妥當性,洵屬二事。

本院綜合相對人、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前開陳述,及衡酌抗告人健康狀況及無其他財產適宜供執行等情,認系爭扣押命令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全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人身保障,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法意旨以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從而,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

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一


保單號

保單名稱



( 新臺幣/
元)
要保人
被保險

有無附約
0000000
000
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
57萬6,067

陳妤荃
陳妤荃
有(見本院卷第1
5頁)
⒈平安保險附約
⒉溫心住院日額
保險附約
附表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債權本金
( 新臺幣/
元)
利率
利息計算期 

違約金計算期間
執行費(新
臺幣/元)
552萬978
8.71%
自89年6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
自89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
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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