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2號
抗 告 人 張愛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霖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2年度司執字第588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就執行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珠寶動產(下稱系爭動產)鑑價為新臺幣(下同)69萬4,150元,顯屬過低。
經伊向執行法院聲請重新鑑價,執行法院雖抽選由台智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公司)鑑價並通知伊繳納鑑定費用,然台智公司非珠寶鑑定專業,且未提出繳費依據,伊不知該繳費用為何。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88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同法第8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動產拍賣公告應載明拍賣最低價額,而同法第64條第2項有關動產之拍賣公告,並未如上開條文規定,應載明拍賣底價,故動產拍賣底價無須載明於公告,應屬當然之解釋。
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係酌定動產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債務人就底價所陳述之意見,固得引為參考之依據,惟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9日發函委託大都會公司就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動產鑑定其價格(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893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第133至135頁),經大都會公司於同月25日函覆鑑定結果,就系爭動產鑑定其價格共計為新臺幣69萬4,150元,有鑑定書可稽(同上卷第215至345頁)。
執行法院於同月30日將鑑定價格函知兩造,請其等於同年10月16日10時到院陳述意見,並於函中記載「台端如認鑑定價太低或過高,應提出具體證據或其他資料,俾供比對參考。
如屆期未到場,或未於期日前提出可資證明旨揭動產市價相關文件,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者,即由本院逕行核定底價實施拍賣。」
等語(系爭執行卷第349至351頁)。
嗣抗告人於同月16日具狀表示鑑定價格過低(系爭執行卷第367至373頁),執行法院乃於同月17日函命其陳明是否願負擔鑑價費用,由執行法院電腦隨機收取第二鑑定單位重新鑑價,如不願負擔鑑價費或逾期未陳報者,將逕依原鑑價結果核定底價(系爭執行卷第365頁)。
抗告人乃於同月26日具狀表明願負擔重新鑑價費用,並請執行法院告知應繳費用(系爭執行卷第401頁),執行法院即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委託台智公司就系爭動產重新鑑價,並將該函副本寄送兩造,函中明載抗告人應於收文後5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費用等語(系爭執行卷第441至443頁),該函業於同月21日送達抗告人(系爭執行卷第449頁送達證書),然抗告人迄未向台智公司繳納鑑價費用,致該公司並未進行鑑價等情,有台智公司112年12月4日台智字第20231200001號函、113年1月8日台智字第20240100001號函可佐(系爭執行卷第453、467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案卷屬實。
足見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於核定底價前,踐行詢問債務人即抗告人意見之程序,並依其意見予以自費重新鑑價之機會。
㈡又查,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僅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核定拍賣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固非不得引為參考之依據,惟不受其拘束;
且縱使鑑定單位鑑估高價,並經執行法院預定為底價,然因不載明於拍賣公告,亦難認有何影響應買人所出價格之可能。
倘系爭動產果值高價,透過公開拍賣之出價,當得以合理價格拍定,無損於抗告人之權益。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僅以鑑定價格與其主觀想法不符,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為不當。
抗告人空言質疑鑑定單位之專業性,聲請重新鑑定復遲未繳費,顯已延滯執行程序進行。
抗告人就鑑定價格之聲明異議及重新鑑價之聲請,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並無違誤。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翠玉
個
翠玉
個
翠玉
個
翠玉
個
翠玉
個
翠玉
個
翠玉
個
翠玉、手環
個
翠玉7個、手環5個
木化石(連底座)
個
翠玉、手環
個
翠玉6個、手環6個
油畫
個
玉石
個
翠玉
個
珠寶鑑定書
本
翠玉、手環、鏈
子
個
翠玉4個、手環20個、鍊子10個
小翠、手環、玉
珮、項鍊
個
小翠8個、手環3個、玉珮1個、項鍊1個
珍珠
個
藍寶
個
藍寶小石
個
玉手環
個
項鍊、手鍊、翠
玉
個
項鍊1個、手環1個、翠玉27個
翠玉、耳環、戒
指、墜飾
個
翠玉4個、耳環2個、戒指1個、心型墜飾1個
木雕
個
琥珀
個
有色寶石、貓眼
191
顆
有色寶石189顆、貓眼2顆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