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902,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2號
抗  告  人  張愛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霖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2年度司執字第588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就執行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珠寶動產(下稱系爭動產)鑑價為新臺幣(下同)69萬4,150元,顯屬過低。

經伊向執行法院聲請重新鑑價,執行法院雖抽選由台智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公司)鑑價並通知伊繳納鑑定費用,然台智公司非珠寶鑑定專業,且未提出繳費依據,伊不知該繳費用為何。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88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同法第8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動產拍賣公告應載明拍賣最低價額,而同法第64條第2項有關動產之拍賣公告,並未如上開條文規定,應載明拍賣底價,故動產拍賣底價無須載明於公告,應屬當然之解釋。

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係酌定動產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債務人就底價所陳述之意見,固得引為參考之依據,惟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9日發函委託大都會公司就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動產鑑定其價格(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893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第133至135頁),經大都會公司於同月25日函覆鑑定結果,就系爭動產鑑定其價格共計為新臺幣69萬4,150元,有鑑定書可稽(同上卷第215至345頁)。

執行法院於同月30日將鑑定價格函知兩造,請其等於同年10月16日10時到院陳述意見,並於函中記載「台端如認鑑定價太低或過高,應提出具體證據或其他資料,俾供比對參考。

如屆期未到場,或未於期日前提出可資證明旨揭動產市價相關文件,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者,即由本院逕行核定底價實施拍賣。」

等語(系爭執行卷第349至351頁)。

嗣抗告人於同月16日具狀表示鑑定價格過低(系爭執行卷第367至373頁),執行法院乃於同月17日函命其陳明是否願負擔鑑價費用,由執行法院電腦隨機收取第二鑑定單位重新鑑價,如不願負擔鑑價費或逾期未陳報者,將逕依原鑑價結果核定底價(系爭執行卷第365頁)。

抗告人乃於同月26日具狀表明願負擔重新鑑價費用,並請執行法院告知應繳費用(系爭執行卷第401頁),執行法院即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委託台智公司就系爭動產重新鑑價,並將該函副本寄送兩造,函中明載抗告人應於收文後5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費用等語(系爭執行卷第441至443頁),該函業於同月21日送達抗告人(系爭執行卷第449頁送達證書),然抗告人迄未向台智公司繳納鑑價費用,致該公司並未進行鑑價等情,有台智公司112年12月4日台智字第20231200001號函、113年1月8日台智字第20240100001號函可佐(系爭執行卷第453、467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案卷屬實。

足見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於核定底價前,踐行詢問債務人即抗告人意見之程序,並依其意見予以自費重新鑑價之機會。

㈡又查,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僅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核定拍賣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固非不得引為參考之依據,惟不受其拘束;

且縱使鑑定單位鑑估高價,並經執行法院預定為底價,然因不載明於拍賣公告,亦難認有何影響應買人所出價格之可能。

倘系爭動產果值高價,透過公開拍賣之出價,當得以合理價格拍定,無損於抗告人之權益。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僅以鑑定價格與其主觀想法不符,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為不當。

抗告人空言質疑鑑定單位之專業性,聲請重新鑑定復遲未繳費,顯已延滯執行程序進行。

抗告人就鑑定價格之聲明異議及重新鑑價之聲請,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並無違誤。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翠玉

翠玉

翠玉

翠玉

翠玉

翠玉

翠玉

翠玉、手環

翠玉7個、手環5個
木化石(連底座)

翠玉、手環

翠玉6個、手環6個
油畫

玉石

翠玉

珠寶鑑定書

翠玉、手環、鏈


翠玉4個、手環20個、鍊子10個
小翠、手環、玉
珮、項鍊

小翠8個、手環3個、玉珮1個、項鍊1個
珍珠

藍寶

藍寶小石

玉手環

項鍊、手鍊、翠


項鍊1個、手環1個、翠玉27個
翠玉、耳環、戒
指、墜飾

翠玉4個、耳環2個、戒指1個、心型墜飾1個
木雕

琥珀

有色寶石、貓眼
191

有色寶石189顆、貓眼2顆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