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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3號
抗 告 人 鄧先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權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時,言詞辯論筆錄登載伊請求調查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文號錯誤;
又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時,因法官提供新竹縣政府使用管理科之內部函(稿)予伊,伊才未要求相對人姜權峰簽立和解書或承諾書,但言詞辯論筆錄卻漏未登載上情,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二錄音光碟),俾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提起訴願,及向相對人提起訴訟。
伊已敘明上開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為保障伊權益,自有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二錄音光碟,旨在確認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有無誤載或漏載情事,俾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提起訴願,及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以維護抗告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二錄音光碟,乃其提起訴願及訴訟之證據方法,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至於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其中涉及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之他人個人隱私資料(例如聲紋及兩造對話中涉及情感、生活隱私、昔日恩怨等)部分,立法者已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作為核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前提要件,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明,並於同法第90條之4第1、2項另規定限制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即應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衡情已就個資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精神,另以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範劃定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情況下持有、使用個人資料(法庭錄音)者,乃合於個資法所謂「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要件。
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進一步補充敘明其聲請交付系爭二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慮及人的記憶有其侷限性,於抗告人未能取得法庭錄音光碟情況下,實難單憑個人記憶即能具體逐一指明筆錄記載錯漏問題而聲請更正之難處,逕以抗告人得經由聲請閱覽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之方式以保障其權益,且系爭期日法庭錄音涉及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之個人隱私資料,其聲請與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之目的未具正當合理關聯性等情為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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