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90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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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邱靜宜 

相  對  人  簡云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云聰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有所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該抗告狀繕本於同年7月18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且兩造均陳述無書狀要提出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據,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伊協同相對人將民國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5R1103KFH23325號、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原裁定依系爭自小客車訂購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作為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期為108年6月,迄至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為止,屬中古車且保險出險多次,應按中古車價計算系爭自小客車價值,不宜按新車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20萬元或130萬元較為合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三、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按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

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2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汽車之車主登記資格,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

四、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抗告人應偕同相對人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相對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自小客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而系爭自小客車係108年9月29日買受,買賣總價260萬元之情,固有相對人於所提訂購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23、24頁)可據,然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期108年6月,有行車執照(見原法院卷第27頁)可稽,自出廠迄至相對人於113年4月16日向原法院起訴為止,期間已達4年10個月,且系爭自小客車行駛里程數9萬3,220公里,曾經保險出險3次(見本院卷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其斯時交易價格自與新車價格不同,且審酌兩造均已同意按二手車市價行情酌定系爭自小客車交易價格(見本院卷第39、4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與系爭自小客車相同廠牌、相同型號、相同出廠年份、相同排氣量之中古車輛目前交易、鑑定價格,合理交易價格行情約在140萬至110萬元間(按行駛里程數多寡、車況差異等情況,市場交易價格有所差異),有博通汽車車價查詢、二手車線上估價、FindCar找車網、8891汽車網頁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平均估算為125萬元【計算式:(110萬元+140萬元)÷2=125萬元】,再審酌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者即相對人迄未提出系爭自小客車鑑價報告,且對於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爭執且已繳裁判費,而抗告人則陳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或130萬元為合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上述網路查詢車價資訊相符等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萬元。

五、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萬元,雖有系爭自小客車訂購契約書為據,然未審酌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期、行駛里程數等車況,市場交易價額與新車有別之情,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不當,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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