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90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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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8號
抗  告  人  蔡沛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漢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所為命其與王派宏、謝靜儀、林雅容、廖子盈(下稱王派宏等4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9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90萬元,準此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4,28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與王派宏等4人間所應分擔之給付義務僅為358萬元為由,主張其因本件勝訴所得受客觀利益應係358萬元云云。
惟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參照),應合併計算之。
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共同訴訟人應繳足全部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
抗告人謂其上訴利益僅限於其所應分擔部分,其僅需繳納該部分之上訴裁判費云云,尚無可採。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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