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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Hihg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ual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陵雲即吳陵雲律師事務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原法院曾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前述裁定業於112年11月27日公告於原法院公告處及司法院網站,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
抗告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逾相當期日迄今仍未補繳前述抗告費,有裁判費查詢表、收費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219至221頁),是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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