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91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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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4號
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高貴實業有限公司
            (GRAND DIGNITY INDUSTRI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倪春慧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TRADE DIRECT EUROPE LTD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8日成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並以如原法院卷第21至34頁(本院卷第73至86頁)所示,開狀日期分別為同年月8日、同年月12日、113年1月5日,金額合計美金122萬3500元之信用狀(下合稱系爭信用狀),為交易價金之給付。

詎抗告人嗣發現相對人有詐欺及違約情形,已通知相對人撤銷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撤回系爭信用狀。

爰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

㈡確認兩造間信用狀債權不存在。

原法院認我國法院對兩造間之訴訟無國際裁判管轄權,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無任何關於訴訟管轄之約定,無合意排他管轄之情形,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法院認定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及系爭信用狀債權,而系爭契約之議定、成立、履行地均位於我國境内,系爭信用狀債權並以我國為債務履行地,且訴訟程序所需之證據資料多在我國境內,我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

原裁定錯認本件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有裁判不備理由、裁判理由矛盾、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

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時,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經查:㈠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係依英屬維京群島(下稱維京群島)、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下稱英國)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有兩造註冊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45、157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依前揭說明,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定之。

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事務所位於英格蘭(原法院卷第161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應認英國對於本件兩造間之訴訟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㈢又國際貿易通常以信用狀為付款之方式,即由進口商(買受人)委任開狀銀行簽發信用狀而對出口商(出賣人)負擔信用狀付款之新債務,係屬一種間接給付(即新債清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受人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僅暫時停止,於出賣人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或買受人違約不按期開立信用狀時,其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即不消滅,出賣人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互負給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雙方之給付,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構成一整體,是買賣契約之價金清償地、標的物交付地均得評價為債務履行地。

依抗告人陳稱係以系爭信用狀為買賣價金之交付,而一般締約當事人通常僅認知信用狀作為國際付款工具之特性為債權人得「就近」接受「債務人」之清償,而未加以區分其間法律關係之差異,堪認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債務之履行時、地及其條件,有以將來信用狀之記載內容為準之默示合意;

而觀諸系爭信用狀,其上31D欄「Date and Place of Expiry(中譯文:到期日及地點)」均載明「GERMANY(中譯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下稱德國)」、41D欄「Available With... By」(中譯文:向...銀行押匯,押匯方式)均載明「WITH DEUTSCHE BANKAG (FRANKFURT) , TAUNUSANLAGE 12, FRANKFURT AM MAIN,GERMANY」(中譯文:德意志銀行股份公司(法蘭克福)TAUNUSANLAGE 12, FRANKFURT AM MAIN,德國)(原法院卷第23、28、32、37、38頁),可知相對人得就系爭信用狀於德國德意志銀行股份公司辦理押匯以取得貨款,則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履行地在德國。

至系爭信用狀於58D欄位所載(本院卷第85、100頁)僅屬開狀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對押匯銀行德意志銀行股份公司(下稱德意志銀行)所為之付款程序指示,尚難以此遽謂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我國,附此敘明。

另依系爭信用狀44F欄「Port of Discharge/Airport of Destination」( 中譯文:卸貨港或目的地機場)分別載明「CHENNAI PORT, INDIA」(中譯文:清奈港,印度共和國,下稱印度)或「KATUPALLI, INDIA」(中譯:KATUPALLI,印度)(原法院卷第24、28、32、38、47頁),可見買賣契約標的物交付地為印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結果,應認德國及印度對於本件兩造間之訴訟亦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㈣又審以抗告人就兩造間之本件爭議,於我國法院起訴前已先於印度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相對人有詐欺及違約情形,不得行使系爭信用狀,並為保全程序之聲請(案列Madras HighCourt C.S.(Comm.Div.)No. 31 of 2024),相對人並已於該民事訴訟透過律師代理應訴(原法院卷第95至108頁)。

如抗告人本件爭議在我國法院更行起訴,相對人勢須重複應訴,徒增相對人訴訟成本,亦可認有違兩造間實質公平,為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產生積極衝突所帶來的時間與成本之耗費,應否定我國法院對本件兩造間之訴訟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有於臺北市中山區設置辦事處,依其開立之信用狀聯絡地址可知其實際營業據點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信用狀之成立,與我國有高度關聯,我國法院應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本件113年3月8日起訴後之同年5月10日始申請在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有經濟部函可稽(原法院卷第9、191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之結果,抗告人於起訴後取得經濟部核准設立辦事處,與我國法院對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無涉。

復依銀行法第16條,可知信用狀為受益人於完成信用狀所定條件時,得請求銀行支付一定金額之憑證。

則信用狀之債務履行地,應為其付款地,與開狀銀行、押匯銀行、申請人、受益人之事務所之所在地,或於我國境內有無事務所無關。

本件系爭信用狀之付款地,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清償地同為德國,自不能僅因系爭信用狀開狀銀行兆豐銀行為我國法人,或押匯銀行德意志銀行於我國境內有事務所,抑其上記載之申請人聯絡地址位於我國,即能認我國法院對本件兩造間之訴訟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再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否行使其權利,如何行使,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

抗告人考量在國際商務訴訟之脈絡下,如為降低將來訴訟時管轄法院之不確定性,並可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應適用法律之利益及風險,本得預先為交易事項之全盤規劃,於締約時與相對人約定所生爭執之管轄法院。

抗告人既自承兩造未就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有為應由我國法院法院管轄之合意,本不能認相對人於與抗告人為磋商及締約時有將來應於我國應訴之預見,自不能以抗告人自身之訴訟便利,認我國法院對本件兩造間之訴訟當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㈥至抗告人執原法院另案依抗告人所請准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本院卷第61至68頁),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

經核前開裁定之相對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本案不同,,該事件之相對人兆豐銀行為我國法人,縱屬涉外民事事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本得認我國法院對該暫時處分及其本案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惟尚無從證明抗告人所陳本件其起訴請求確認之債權,均位於我國,而我國法院對本件兩造間之訴訟當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㈦末按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法則係分配國際上各國法院之裁判權限,其對象為不同主權國家之法院,此與內國民事訴訟管轄法則只須分配內國各法院之裁判權限尚非相同,故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有關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對於涉外事件共同被告數人之住所地在不同國家者,不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兆豐銀行及德意志銀行為被告,請求確認其等間系爭信用狀債權給付義務不存在訴訟(按即訴之聲明第3項)雖繫屬我國法院。

惟審以兆豐銀行與德意志銀行間系爭信用狀債權給付義務之有無,因信用狀具有無因性、獨立性之特質,已與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無涉,而與兩造間之訴訟之關聯性有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抗告人對兆豐銀行及德意志銀行提起前開確認之訴繫屬於我國法院,而遽謂本件我國法院對本件兩造間之訴訟具國際裁判管轄權。

㈧從而,考量上開情事,本件兩造間之訴訟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審判籍規定之結果,尚無從認我國就本件兩造間之訴訟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本件兩造間之訴訟前經抗告人在印度起訴,相對人應訴暨聲請保全程序獲准在案,如在我國進行,將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自應否定我國就本件兩造間之訴訟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原裁定認我國法院對本件兩造間之訴訟無國際裁判管轄權,因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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