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91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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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5號
抗  告  人  連翊均(原名:連金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344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保單(分別以編號1、2、3、4、5、6保單稱之,合稱系爭6份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6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6份保單及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

抗告人於113年2月2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63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編號3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抗告人其餘異議駁回。

抗告人不服,就編號1、2、4、5、6保單部分,提起抗告,至於編號3保單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3年6月11日預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系爭保險法修正草案),增訂保險法第174條之2,即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在100萬元之額度內即屬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之基本保障,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故編號1、2、4、5、6保單均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伊有家族癌症病史,罹患編號6保單所指特定重大疾病之機率更高,該保單係為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且為伊唯一具有醫療給付功能之保單,伊已屆70歲高齡,難以相同條件簽訂保險契約或重新投保,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尚未能完全支撐因各種疾病所需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倘若終止編號6保單,將對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該損害遠大於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

編號2保單已繳費期滿,每3年得領取一定比例之生存保險金,其性質為年金保險給付,依現行保險法第135條之4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伊為編號2保單之要保人,執行法院亦無從代位伊終止編號2保單取償,況且,編號2保單若不終止,相對人可就生存年金實施強制執行,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伊之子楊昀哲、楊翔宇(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楊昀哲等2人)有家族癌症病史,罹患編號1、5保單所指特定重大疾病之機率更高,倘若終止編號1、5保單,將使楊昀哲等2人喪失主約之全部保險給付,該給付金額與保單解約金相差數倍,附約亦會因主約終止而受影響,嚴重損害楊昀哲等2人之保險權益。

編號4保單主約給付項目關於殘廢關懷保險金為伊之配偶楊詠棋(下以姓名稱之)長期醫療所必需,終止編號4保單僅能使債權人獲得債權金額4.1%清償,楊詠棋卻喪失各項保險權益,所受損害遠大於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部分(即相對人就編號1、2、4、5、6保單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6份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6份保單,及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354萬6,019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7%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648萬7,537元(司執助卷第5至11頁),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之本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合計1,003萬3,556元。

參以抗告人除領取桃園市政府發給之三節禮金、重陽敬老禮金,及自108年1月至111年4月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3,153元、111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1萬4,036元外,名下財產僅有公同共有之桃園市觀音區房屋、土地及田賦(現值合計465萬3,700元),有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19日桃社老字第11300148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9日保退四字第11313038270號函及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可稽(司執助卷第123至127頁、第119頁)。

考量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1萬9,172元(15,977元×1.2),酌留3個月生活必需費用為5萬7,517元(19,172元X3個月),則抗告人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其名下資產已足以支應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編號1、2、4、5、6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楊詠棋、楊昀哲等2人之生活所必需,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2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司執卷第43頁),通知國泰人壽公司扣押系爭6份保單及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相對人就編號3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於法有據。

㈢抗告人主張:金管會於113年6月11日預告系爭保險法修正草案,增訂保險法第174條之2,即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在100萬元之額度內即屬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之基本保障,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故編號1、2、4、5、6保單均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

然系爭保險法修正草案尚非已生效之法律,執行法院依現行強制執行法規定扣押編號1、2、4、5、6保單之解約金,即無違誤。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有家族癌症病史,罹患編號6保單所指特定重大疾病之機率更高,該保單係為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且為伊唯一具有醫療給付功能之保單,伊已屆70歲高齡,難以相同條件簽訂保險契約或重新投保,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尚非能完全支撐因各種疾病所需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倘若終止編號6保單,對抗告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該損害遠大於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

編號2保單已繳費期滿,每3年得領取一定比例之生存保險金,其性質為年金保險給付,依現行保險法第135條之4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伊為編號2保單之要保人,執行法院無從代位伊終止編號2保單取償。

況且,編號2保單若不終止,可就生存年金為強制執行,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云云。

然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編號2、6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

又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欄第5項記載:「扣押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司執助卷第44頁),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利,應屬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

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編號2、6保單之保險金給付,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㈤抗告人復主張:楊昀哲等2人有家族癌症病史,罹患編號1、5保單所指特定重大疾病之機率更高,倘若終止編號1、5保單,將使楊昀哲等2人喪失主約之全部保險給付,該給付金額與解約金相差數倍,附約亦會因主約終止而受影響,嚴重損害楊昀哲等2人之保險權益云云。

然查,楊昀哲名下坐落於桃園市之房地現值合計約382萬9,042元,另有動產、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及租賃所得收入,楊翔宇名下坐落於桃園市之房地現值合計約358萬8,642元,復有薪資所得及租賃所得收入,有楊昀哲等2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可稽(司執助卷第337至340頁),即使終止編號1、5保單,楊昀哲等2人仍有足夠資力生活或再行購買相類似保單增加自身保障。

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楊昀哲等2人有何仰賴編號1、5保單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自難認編號1、5保單係楊昀哲等2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㈥抗告人又主張:編號4保單主約給付項目關於殘廢關懷保險金為伊之配偶楊詠棋長期醫療所必需,終止編號4保單僅能使債權人獲得債權金額4.1%清償,楊詠棋卻喪失各項保險權益,所生損害遠大於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抗告人雖提出楊詠棋於104年進行心導管手術治療併支架置放及108年因急性心肌梗塞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司執助卷第335至336頁)、門診及用藥資料(執事聲卷第31至60頁),然楊詠棋近一年未有因上開疾病請領編號4保單之保險給付紀錄(司執助卷第57頁),抗告人亦未提出楊詠棋有長期醫療需求之相關證明。

再者,原裁定已考量楊詠棋之年齡及健康狀況,審酌編號3保單有「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項目得請領,編號4保單僅餘「身故或全殘廢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材費關懷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等項目得請領,認定編號3保單較符合維持楊詠棋之醫療需求,駁回相對人就編號3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即楊詠棋)之權益,所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況且,楊昀哲等2人負有扶養楊詠棋之義務,渠等均有穩定收入,且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縱使終止編號4保單,楊昀哲等2人仍有能力負擔楊詠棋之醫療費用,抗告人前揭主張,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編號1、2、4、5、6保單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截至112年12月28日
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0000000000
連翊均
楊昀哲
美滿人生202終身
220,573元
0000000000
連翊均
連翊均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429,595元
0000000000
連翊均
楊詠琪
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409,010元
0000000000
連翊均
楊詠琪
鍾愛終身壽險
416,115元
0000000000
連翊均
楊翔宇
美滿人生202終身
250,977元
0000000000
連翊均
連翊均
美滿人生202終身
444,842元
合計
2,171,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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