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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1號
抗 告 人 高玉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兆公司(生活會館)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萬元,及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2%』『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利息請求部分係指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2%」、「5%」計算之利息,則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究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或『12%』或『5%』計算之利息」,或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及『12%』及『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明。
另抗告人本金請求666萬元部分,依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係「①+②+③=666萬元」,則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判之本金666萬元之3筆金額究各為何,亦有未明,此並涉及抗告人前開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2%」、「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與上開3筆本金並各自請求遲延利息有關。
則抗告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既有前述之不明確、不明瞭之情事,且攸關如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以確認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之真意,並使抗告人為適切之聲明後,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惟原法院就此未闡明釐清,逕以本金666萬元加計起訴前分別按週年利率6%、12%及5%計算之利息,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8萬6,556元,自非妥適。
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命其繳納之裁判費太高,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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