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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4號
抗 告 人 蔡月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冠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積蓄又遭對造全數取走,為低收入戶,窘於生活,無財產,110年至今在外租屋月付租金加水電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再加上年老多病,免疫風濕關節炎,膝痛行走困難,十指變形無力、疼痛,且有生命危險,須終身服藥,另有甲狀腺低下、營養性貧血、憂鬱症、多重吸收困難,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能力,聲請訴訟救助。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31日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6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__元及自民國7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應將(○○市○○區○○○○路000○0號房地塗銷登記返還登記原告所有;
㈣77年原告股權遭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盜賣、侵占,應加計2%年息償還原告;
㈤被告自65年起積欠原告設計師費……請照年營額1%計付原告設計師費至77年」等情,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168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人具狀稱上開㈣部分至112年12月計1,992萬元,積欠設計費至77年計1,100萬元等情,業經調閱本案訴訟卷,並有民事起訴狀、補正裁定、陳報狀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79頁)。
預估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至少為數十萬元。
四、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提出臺北市大同區113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類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5、39至43頁)。
審之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8歲,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全年無所得(本院卷第13至19頁),再參照抗告人之帳戶明細,每月存款項目為老人補助8,300餘元、低收扶助7,911元、行政院發7,000元等,除重陽禮金、三節慰問金、零星1,000元、1,800元、4,000元現金存款外,無其他收入(本院卷第29至35頁),扣除其所稱每月租金及水電管理費計1萬2,000元,確實所剩不多。
復參之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雙側性手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影響手部關節之正常功能」等語(本院卷第39頁),以及不同科別之多次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1至27頁),故其自稱年老體弱多病,十指變形無力、疼痛,窘於生活而無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等情,應堪採信。
再者,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尚待調查辯論,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首揭規定,應准對抗告人為訴訟救助。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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