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93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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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呂國銘 

            張臆民 
            林岷澤 
            曾勇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維德等間賠償損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致抗告人呂國銘受有新臺幣(下同)79萬9000元、張臆民受有45萬7500元、曾勇勝受有27萬9700元、林岷澤受有40萬元之損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55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1139號詐欺等案件移送併辦,現由原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如數賠償。

雖系爭刑案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公訴,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惟原法院刑事庭以抗告人已聲請移送為由,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抗告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復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相對人為給付之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2萬0206元(下稱補正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09、210頁),抗告人已依補正裁定繳納上開裁判費,嗣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抗告人未補正請求相對人為給付之原因事實為由,而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附民起訴狀)中載明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55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1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意旨書)附表編號134即張臆民、編號140即呂國銘、編號157即林岷澤,已清楚記載伊等匯款帳號、匯款時間及詐騙金額,另曾勇勝受騙時間為109年10月29日、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證(下稱系爭三聯單)。

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駁回系爭刑案之裁定提起抗告,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抗字第2043號裁定撤銷發回,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相對人犯罪事實明確,伊等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理由充分。

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繳清裁判費,且於侵權行為時效2年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遭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伊等將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原裁定駁回伊訴,實有違誤,損及伊訴訟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惟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法院仍認其聲明或陳述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6月30日附民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國銘新臺幣(下同)799,000元…

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臆民457,500元…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勇勝279,700元…四、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岷澤400,000元…」,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緣被告李淳瑋、施政旭、張敬培、張克家、王陽明、林煥鈞、劉立恩、陳瑀紘、徐維德、謝任哲、楊添財、歐佳怡、廖仁甫、林煥軒、林哲雋、陳治宇、阮采羚、林孝忠、彭文濱等人於…108年年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成立ENAI假比特幣投資之詐欺集團(下稱ENAI)而發起比特幣投資詐欺之犯罪組織,並設立…APP投資平台(下稱ENAIAPP),對不特定人佯稱該平台可自動買高賣低炒作比特幣,保證每周獲利百分之20或30。

二、原告等人因此投入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惟事後被告等人於109年7月6日在ENAI APP對外宣稱因網站防火牆遭駭客攻擊,因此營運陷於困難…原告等人始悉受騙,受到上開整之損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5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1139號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現由鈞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見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4號卷第1-6至5頁),可徵抗告人已表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乃系爭意旨書所載之相對人犯罪事實,且系爭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34即張臆民、編號140即呂國銘、編號157即林岷澤,已記載被害人即本件抗告人姓名、匯款帳號、匯款時間及詐騙金額(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第133、136、140、141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曾勇勝(原名曾詠聖,見原法院限閱卷第3頁)則提出系爭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縱認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如各相對人之具體侵權行為、時間、地點,仍有不完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應依其書狀及證據資料或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說明,以究明其真意,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而原法院固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請求相對人為給付之原因事實,惟並未依抗告人書狀及所提證據資料或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說明,以究明其真意,依上說明,即難認原法院已依法行使闡明權,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法表明請求相對人為給付之原因事實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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