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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1號
抗 告 人 陳正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艷穏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繳納之2,1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730元,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並表示瞭解,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法院卷三第687、688頁)。
惟抗告人逾期未繳訥,有原法院答詢表、原法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稽(見原法院卷三第713至723頁)。
則原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作成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當庭限期命抗告人補正,逾期仍未補正,難認起訴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稱伊已知悉第三被告身分訊息,請求併案審理,如無法併案,請求給予繳納裁判費之機會云云,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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