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94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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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2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主張相對人乙○○(伊之配偶,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與相對人丙○○(下逕稱其名)共宿宜蘭縣頭城鎮,復於112年7月6日、112年7月9日同遊臺中市,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

惟伊已於112年7月23日提出民事更正狀,捨棄相對人同遊臺中市之事實,則本件侵權行為地不包括臺中市,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乙○○為夫妻,本件起訴時抗告人與乙○○之戶籍址均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限閱卷),足認新北市林口區為抗告人與乙○○履行同居義務、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處所。

抗告人主張乙○○與丙○○共宿宜蘭縣頭城鎮,其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新北市林口區為前述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原法院有管轄權。

又本件起訴時乙○○之戶籍址在新北市林口區,丙○○之戶籍址在臺中市豐原區,有個人基本資料可考(見原審限閱卷),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及臺中地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原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

準此,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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