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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長儀、宋文和、陳長熙間清償債務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救字第1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抗告人名下共有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房產及澎湖縣望安鄉土地等共8筆不動產(本院卷第35頁),顯非無資力。
再者,抗告人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認非無資力而決定不予扶助,亦有該會民國113年7月17日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起訴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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