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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8號
抗 告 人 黃冠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高齡76歲,無法貸款且無業,入不敷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他人詐騙光,名下並無任何房產,原居住地遭訴外人吳宸翔侵入住居,因而被迫租屋,且依靠親友接濟及社會補助度日,存款僅剩新臺幣(下同)3萬7,015元,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且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開罰2,000萬元確定在案,其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職權告發,足認伊必有勝訴之望。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房產,依靠親友接濟及社會補助度日,存款僅剩3萬7,015元,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住宅租賃契約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竹南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
惟觀諸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顯示抗告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及其名下並無編列稅籍應核課稅賦之財產,不足以釋明其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
另抗告人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僅能說明抗告人曾向他人租屋,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至抗告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僅能說明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何,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其是否有毫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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