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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1號
抗 告 人 陳賢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琮皓間確認財產異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
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
是以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原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傷害案件而具有法定債權關係,抗告人為維護債權以防相對人脫產,而提起本件確認財產異動之訴。
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自110年3月29日迄今名下財產清冊異動紀錄,目的是要一紙可以調閲相對人財產異動清冊之法院正式公文,一紙法院公文書之價格,抗告人雖無法估算,但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且向抗告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實在高得離譜,有違經驗法則,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重新計算與確認第一審裁判費用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本案減縮後之起訴聲明為「確認相對人自110年3月29日迄今名下財產清冊異動紀錄」【見原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號卷(下稱第6號卷)第7頁、113年度補字第1366號卷(下稱第1366號卷)第22頁】,依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調查程序中所稱「車禍之後,我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賠償,我在網路上查詢,被告有脫產的行為,損害我的債權,但是國稅局說要有法院的公文才可以調查被告的財產資料,所以我想聲請法院調取該部分資料」等語(見第1366號卷第21至22頁),可知抗告人係主張因車禍受傷欲請求相對人賠償而提起本案確認財產異動之訴,核其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首開說明,本案屬「因財產權而起訴」,非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之適用。
再者,關於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抗告人未能估算表明,衡以抗告人提起本訴之目的係為確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保全其債權聲請假扣押,應認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裁定核定訴訟價額為165萬元係過高且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既陳稱:「(問:原告究竟請求被告林琮皓賠償多少錢?)我不記得金額」等語(見1366號卷第22頁),復經本院依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12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裁定(見第6號卷第11頁),調取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卷宗,該假扣押卷內顯示抗告人曾聲請請求相對人賠償10億元之假扣押(經駁回聲請),有該卷宗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卷第5頁),則相較於原裁定所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難謂過高,揆諸首開規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及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數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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