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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7號
抗 告 人 陳崴林(原名陳譽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段永祥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下稱靜安人民法院)對抗告人等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獲勝訴判決,執之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
嗣相對人再次聲請,原法院以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陸許字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3月28日113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認可靜安人民法院西元2018年12月26日所為(2017)滬0106民初32868號民事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判決(下稱74號裁定)。
抗告人於113年4月8日收受74號裁定,於113年5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1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再審係因在原法院112年度陸許字第3號、抗字第74號裁定案件程序中從未受通知,並無任何卷宗資料,故於113年5月2日提起再審時,一併請求法院於准予閱卷時聯繫受任律師,但受理再審之法院從未通知閱卷,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閱覽卷宗後,始知靜安人民法院請求原法院協助送達至「臺北市○○○路000號4室1」,然現實並無此地址,伊從未收受送達、知悉靜安人民法院之判決;
伊自105年即已離開中國大陸,經常居住於臺灣地區,有戶籍登記,絕非下落不明,況伊之台胞證聲請文件內有我國護照、身分證資料,靜安人民法院即可查明伊在臺灣地址囑託原法院協助送達;
相對人稱前開敦化北路地址為伊過去於大陸地區經商時留過之地址云云,然靜安人民法院未依送達時當事人最新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即非有據,其後以「業經循由我國法院協助送達」,接續為公示送達、逕行判決而確定,其判決之程序不合法,未賦予伊聽審權,有違我國公序良俗。
從而74號裁定以:靜安人民法院囑託協助送達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書,經查無此號而無法送達後,以公告送達方式通知伊,生合法送達效力,後以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未違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關於伊部分之靜安人民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74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駁回相對人之抗告。
三、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同。
又下級審法院之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當事人應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如其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自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8號參照)。
經查,抗告人對74號裁定聲請再審,指摘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此項再審事由,應於收受74號裁定時即得知悉,亦即74號裁定於113年4月8日送達於其戶籍地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7弄7號3樓之3,抗告人應即循再抗告程序救濟,抗告人明知此正當途徑,竟未提再抗告而任令該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制,不得對74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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