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96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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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6號
抗  告  人  賴雪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38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90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第一金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其他處分,上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

經富邦人壽公司陳報試算至112年9月28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人壽公司則陳報無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

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7日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若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10日內聲明異議,並提出證明。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月17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9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延緩執行,雖現今有全民健康保險,但有時仍有不足,伊會去申請更生清算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此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查相對人於112年9月18日執對抗告人基於基隆地院90年度訴字第331號和解筆錄及90年度促字第717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13頁)。

次查,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46萬7,819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46萬7,819元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

此外,抗告人除此保單價值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則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五、抗告人執仁祥診所門診病歷,以其患有急性支氣管炎、皮膚炎、痔瘡、消化性潰瘍、頭暈及目眩、皰疹病毒感染、血管性頭痛、混合型高血脂症、虛弱等病症,並稱現今雖有全民健康保險,但有時仍有不足云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至187頁、本院卷第13頁),惟此僅能說明抗告人過往之就診支出,且抗告人未提出有龐大醫療費用支出必要,將產生高度仰賴該保險給付之證據,難認其已釋明附表一所示系爭保險契約為維持其醫療所需;

又在抗告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其本無從使用,亦無法使抗告人供作目前日常生活支出。

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

是即便抗告人欲申請更生程序,亦無礙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系爭保險契約,命富邦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

是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富邦人壽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以轉給相對人,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並未令抗告人生活陷於困頓,其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

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一:
附表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
(新臺幣/元)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有無醫療
附約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真安心
醫療養老保險
46萬7,819元賴雪貞
賴雪貞
有未繳費
期滿附約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
率利息計算期

違約金計算期間

159萬9,965元
10.04
5%
及自民國92
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同利息計算期間,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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