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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7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泰祥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稱財團法人
中國回教協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臺北清真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4,189元本息等不當得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建物登記為一層建物、總面積1,199.63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48年10月30日,然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的申登資料即竣工之營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為一層340.823平方公尺,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所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範圍應僅為營造執照所載340.823平方公尺部分,又系爭建物自66年6月所增建2樓女殿,係伊前身即臺北清真(大)寺董事會(下稱清真大寺董事會)董事長常子萱捐助予清真大寺董事會,應由伊繼受取得2樓所有權,且2樓非系爭建物保存登記範圍內,當非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得強制執行範圍,又臺北清真寺因空間機能需求增加,另有多處增改建範圍,如西側圍牆與建物本體間增建2層樓RC構造物作為廚房及倉庫使用、北側中庭內以鍍鋅角鐵與PC浪板搭蓋建議屋頂作為廚房使用、臨北側中庭辦公室擴建、沿西側圍牆以鍍鋅角鐵與PC浪板搭設簡易廊道、南側中庭喚拜塔後方以鍍鋅角鐵與PC浪板搭設簡易儲藏室等,亦非按系爭執行名義所得強制執行範圍,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建物1、2樓及上開增建範圍全部,顯與系爭執行名義不符,再者,系爭建物自始為臺北清真寺所屬教胞於建築完成後成立董事會經營管理,伊及伊前身即清真大寺董事會自始擔負臺北清真寺實際維護與管理工作,相對人則為臺北清真寺建成後由前董事會籌組成立之財團法人,係為統一管理教內財
產,將全台所有清真寺之財產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在運作上向來採靜態管理,無專任職員,亦無例行業
務,名義上所管理之名下財產實屬各地清真寺之財產,均由各地清真寺自行管理維護,僅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伊已對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41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爰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
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非謂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
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
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
另按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爭執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不能認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範圍超過執行名義所得執行內容,且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僅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抗告人等情,固有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23至41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可據,且經本院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可稽。
惟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應給付不當得利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開啟執行程序且尚未執行終結之情,有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可據,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可稽。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範圍超過執行名義範圍云云,然此部分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所為爭執,核屬爭執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不能認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自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至於抗告人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僅借名登記系爭建物予相對人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同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抗告人云云,然相對人前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以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抗告人雖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建物係由中國回教協會台灣支會於47年間獲得當時外交部長葉公超之協助向銀行貸款,並向國內教親募款後建築完成,自建築完成後即由抗告人之前身即清真大寺董事會管理維護迄今,系爭建物為第一次登記前,即由中國回教協會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贈與抗告人前身即清真大寺董事會,相對人為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始設立,非系爭建物真正所有人,且抗告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等情以為抗辯,然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
採,系爭確定判決以相對人於59年8月19日經核准登記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之財產總目錄已包含系爭建物,更經完成建物所有人登記在案,相對人自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抗告人所抗辯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則未據抗告人舉證而不可採,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得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判命抗告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相對人,並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可依,抗告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仍主張其方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僅借名登記予抗告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係就系爭確定判決已審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再為否認,就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抗告人無權占有事實再為爭執,顯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抗告人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主張,已違反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符,抗告人主張上開事由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自難僅因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即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況且,抗告人已另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173萬1,000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抗告人於本件再主張有聲請停止執行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已無實益,在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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