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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9號
抗 告 人 阮倢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禾豐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7日送至抗告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住○○○市○○區○○○路00之0號5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乃將之付與該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蔡明蔚收受,有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5頁、第217頁、第219頁),依上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29頁、第239頁),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人以其未收受補正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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