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97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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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0號
抗  告  人  周財源   
            陳天厚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林滿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不變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即為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持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辦理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書面通知補正,始知系爭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遂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系爭判決係於111年9月6日確定,且抗告人已因收受中和地政所111年12月7日函文而知悉上情,卻遲至112年2月4日方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故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則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亦不合法,俱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判決於111年9月6日確定時,伊尚不知有漏列原共有人林德洽歷代繼承人之情,而中和地政所111年12月7日函文係通知原法院查復,伊亦不知後續原法院之處理,故應以中和地政所對伊送達112年1月17日補正通知書為伊知悉再審理由之時,而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⒈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2項但書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表示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原法院函文向戶政機關申請林德洽歷代繼承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而其所提中和地政所111年12月7日函文、112年1月17日補正通知書亦均敘述其係依戶役政系統查得林德洽歷代繼承人尚有系爭判決未列為被告之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原法院補字卷第31至37頁),可見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可依原法院函文向戶政機關查得林德洽全部繼承人,則系爭判決非以林德洽全部繼承人為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係抗告人於系爭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

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⒊而系爭判決係於111年9月6日確定,有原法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78頁)。

故抗告人以系爭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扣除在途期間,並以休息日及星期日之次日以代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至遲應於111年10月10日提起,無民事訴訟法第502項但書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且與其收受中和地政所112年1月17日補正通知書乙情無涉。

故抗告人於112年2月4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9頁收狀章所示日期),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⒋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因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即未因此再開,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則其所為訴之追加,亦非合法。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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