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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0號
抗 告 人 曾益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見司執字卷第37至38頁)。
嗣新光人壽於同年月29日陳報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保單號碼AGF0000000號「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下稱編號1保單)、附表編號2之保單號碼ASN0000000號「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下稱編號2保單)、附表編號3之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下稱編號3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3萬6,996元、66萬1,722元、38萬5,813元(均以112年3月24日為解約日)。
經執行法院函請抗告人就擬終止上開保險,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同年4月7日具狀為聲請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字卷第67至68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81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以編號1保單為抗告人或其家屬生活所必需為由,駁回相對人對編號1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見司執字卷第129至131頁);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嗣原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就編號3保單部分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7歲,前於00年0月間經診斷罹患肝臟惡性腫瘤、慢性C型肝炎、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經肝葉切除手術後,復罹患C型肝炎併肝硬化、慢性腎臟病、血脂異常、高尿酸血症等疾病,需負擔不少醫療費用,而伊名下僅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公告現值僅為1萬0,272元,現只有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57元。
編號3保單預估解約金38萬5,813元,及每年生存保險金2萬元得以支應伊未來生存期間之生活費及突發疾病之醫療照護費用,如終止對伊維持生活費用或醫療給付有重大影響,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
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抗告人除編號1至3保單外,雖有系爭土地可供執行,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1萬0,270元,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司執字卷第61頁),則縱經換價程序,顯無足清償相對人計算至106年5月26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749萬6,053元,及其中257萬2,886元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包含本金257萬2,886元、利息391萬8,298元、違約金100萬4,869元,見司執字卷第5頁),抗告人復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見司執字卷第61頁),是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編號2、3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復衡以抗告人除編號2、3保單外,尚有編號1保單,業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請就該保單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字卷第129至131頁),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萬6,996元,有新光人壽112年3月29日民事異議狀檢附之投保簡表足按(見司執字卷第75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編號1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已滿足此數額逾1年;
另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抗告人既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及有編號1保單得以運用,縱執行法院終止編號2、3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仍足以提供抗告人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編號3保單將使抗告人欠缺醫療保障。
再編號2、3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壽險前,本無從使用,足見抗告人平日應非仰賴此保單價值準備金維持生活,其亦自承無法維持生活時有4名子女可請求扶養,此為法律所規定之扶養權利義務,自與抗告人所稱父債子還無涉,故終止編號3保單亦難認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
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編號2、3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編號3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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