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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1號
抗告人楊佳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慶鑫、林木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同法第138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黃慶鑫、林木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聲請書記官郭力瑜(下稱承辦書記官)迴避,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聲請駁回裁定),該裁定送達至抗告人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5月2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派出所),抗告人於113年5月23日至龜山派出所領取等節,有聲請駁回裁定、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9、23頁),是則聲請駁回裁定應於抗告人實際領取之113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就聲請駁回裁定之抗告期間,自領取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日,算至113年6月3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6日始具狀就聲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文戳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1頁),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其向原法院政風室申訴調查承辦書記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楊雅清
法官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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