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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3號
抗 告 人 陳如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吳明發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相對人拆除占用伊共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雨遮棚(含滴水線,面積0.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雨遮棚),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雖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然相對人實際並未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
詎司事官逕依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至現場測量之結果,即認相對人已履行完畢,本件應仍有續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情。
經抗告人聲請續為執行,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無續為執行之必要。
經查,司事官受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於113年3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行拆除系爭雨遮棚,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命令後,於同月26日陳報系爭雨遮棚已拆除。
惟抗告人對此表示相對人完全未履行。
嗣經司事官通知兩造到院,兩造仍各執已見,司事官乃會同地政人員定期於同年5月30日至現場鑑界。
是日經地政人員現場勘驗並與照片核對後,稱系爭雨遮棚已拆除。
司事官依地政人員在場測量結果,在場宣示執行標的已拆除完畢。
可見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無續為執行必要,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陳報狀暨所附照片、陳述意見狀、執行筆錄附卷足稽(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35、39、45、47、49、51、53、57、73頁)。
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續為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上揭說明,均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應拆除範圍應按附圖所示紅色圈圍區域為準,該區域尚包含相對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故應拆除範圍並非僅拆除系爭雨遮棚,尚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部分始合於系爭執行名義原意云云,執為抗告理由。
惟當日地政人員以複丈成果圖為本,測量兩造界點,並確認界點在抗告人廚房牆上,相對人所有地上物現況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有執行筆錄可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73頁),堪認系爭執行程序已就抗告人之質疑為調查,並無疏漏。
至抗告人仍以司事官當日使用複丈成果圖非如110年3月3日那樣的成果圖(抗告人未提出)為由,堅詞表示相對人有以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事實,不算是拆除完畢,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有續為執行必要云云。
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涉及實體上爭執者,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抗告人就應拆除範圍所生爭執,已非屬得否強制執行問題,核屬實體上爭執,應屬實體判斷之範疇,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抗告人徒以執行法院認定系爭執行程序之終結,與其認知不同,即謂執行法院尚有續為執行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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