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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黃基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軒瑜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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