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消債抗,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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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黃莉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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