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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A01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不予免責。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開始清
算程序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縱採再抗告人之主張,扣除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9128元、母親乙○○扶養費用7766元,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8000元後,仍有餘額;
另以再抗告人清算開始前2年每月可得處分所得為4萬6250元,扣除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60元、乙○○之扶養費用8000元、甲○○之扶養費用8000元,餘額尚有1萬1590元,則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得處分所得餘額為27萬8160元,明顯高於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
額0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乃維持原法院不予免
責之裁定,而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
不當。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母親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雖有5人,然伊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達1萬0976元,原裁定未就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進行調查,逕
以5分之1之比例計算伊應支出之扶養費為7766元、8000元,顯有應調查事實而未予調查之顯然違法;另伊已無
法覓得前妻庚○○,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最低必要支出1萬4440元,實際上均由伊負擔,原裁定逕以伊無法舉證證明甲○○之生活費用均由伊負擔為由,認甲○○之扶養費用僅為8000元,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
⒈、再抗告人固主張母親乙○○每月基本生活費用,除領
有勞保老人年金9624元外,尚由扶養義務人合計支
出2萬2000元;
其中除伊之大哥丙○○支出7000元, 伊之大姊丁○○、弟弟戊○○及妹妹己○○各支出5000元 外,其餘1萬0976元均由與母親同住之伊負擔,原
法院未詳予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提出
乙○○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供參(見本院卷第27
-41頁)。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提出之書證,僅可
證明乙○○每月確有營養品花費、交通費、看護費用
等項目之支出,尚無從證明該等項目支出均係由再
抗告人所負擔,而依乙○○法定扶養義務人各5分之1
之比例,計算再抗告人清算前2年及開始清算後所
支出乙○○之扶養費用,分別為8000元、7766元(見 原裁定卷第4頁),於法並無不合。則原裁定關於
再抗告人支出母親乙○○扶養費用之判斷,核屬其證
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
⒉、再抗告人復主張伊已無法覓得前妻庚○○,未成年子
女甲○○每月最低必要支出1萬4440元,實際上均由
伊負擔,原裁定逕以伊無法舉證證明甲○○之生活費
用均由伊負擔為由,認甲○○之扶養費用僅為8000元
,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並提出甲○○之切結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
前妻未分擔甲○○之扶養費用乙節,始終未能提出證
明;縱採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甲○○之扶養費用
8000元計算,再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4萬5000元,扣除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9128元、乙○○之扶養費用7766元、甲○○ 之扶養費用8000元後,仍有餘額;另再抗告人清算
前2年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6250元,扣除再
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60元、乙○○之扶養
費用8000元、甲○○之扶養費用8000元後,尚餘1萬1 590元;合計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
得總額為27萬8160元,此一數額明顯高於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0元,仍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見原裁定第5頁)。
則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負擔甲○○扶養費用之判斷,
亦屬原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取。
㈢、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維持原
法院不予免責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
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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