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破抗,1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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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0號
抗告人卓騏凡 

上列抗告人因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由同居人趙智慧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即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13年7月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盧軍傑
法官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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