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破抗,1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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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1號
抗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伊對被繼承人謝世芳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9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受清償;謝世芳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亡字第141號裁定為死亡宣告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裁定選任王國棟為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然其遺產不足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原法院對之宣告破產。原法院認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0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98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法院認定並未合法送達謝世芳,非有效之執行名義,王國棟向原法院陳報之謝世芳債權人清冊亦無抗告人,抗告人並非謝世芳之債權人,無權聲請宣告其遺產破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於92年12月29日邀同謝世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貸1,500萬元,未如期還款,經執行慧達公司供擔保之不動產後,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伊前身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係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伊確為謝世芳之債權人,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一、無繼承人時。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遺產為破產宣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慧達公司於92年12月29日邀同謝世芳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銀行借貸1,50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後未如期還款,經執行慧達公司供擔保之不動產後,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嗣中華成長一公司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慶豐銀行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及慶豐銀行簽發予中華成長一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餘額為本金1,215萬5,71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又謝世芳於慧達公司92年12月29日向慶豐銀行貸款時,確係擔任慧達公司之董事長;另中華成長一公司係於98年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由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108年8月19日更名為抗告人現行公司名稱,亦有慧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經濟部98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57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81至83頁)。綜上堪認抗告人主張其係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為謝世芳之債權人,尚非無據。
 ㈡至於抗告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謝世芳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8月14日111年度司執字第40945號裁定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係於謝世芳推定失蹤後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6號(下稱2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固有前揭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7至337頁),並經本院調取216號卷核閱確認無誤;惟抗告人有無就系爭債權對謝世芳取得執行名義而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與其是否為謝世芳之債權人而得聲請宣告其遺產破產,係屬二事,尚不得僅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即推論系爭債權不存在。又王國棟提出之謝世芳債權人清冊固未列抗告人為債權人(見原法院卷第85頁),惟經本院通知,王國棟並未就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本票、慶豐銀行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僅稱其不清楚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通知已知之債權人(民法第1179條第1項參照),如為遺產管理人所不知且未申報之債權,遺產管理人自無可能將之列於債權人清冊。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債權未經訴訟確認,王國棟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無抗告人為由,認定抗告人並非謝世芳之債權人,尚屬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謝世芳之債權人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遺產是否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就遺產宣告破產之必要,仍有待調查審認,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以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藍家偉
法官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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