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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蘇進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小吃生意,因近年經濟不景氣,遂向他人借貸周轉,未料利息不堪負荷,伊雖於民國111年1月將伊表弟簡裕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惟每月共須支付利息24萬7,200元,致伊難以負擔,不得已停止營業,迄今伊之負債已達1,585萬元。
且伊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登記,亦無其他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實已無清償能力,不足抵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原裁定逕以伊可確定之債務僅為600萬元,其餘債務無任何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認伊無法證明伊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現有債務或全無籌措款項之清償能力,而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且法院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
而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
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多位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達1,585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支票存根、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法院簡易庭112年10月18日通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人盧雅玲存摺節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13年3月22日函、板橋農會113年3月26日函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31、33-41、61-71頁;
本院卷第13-29、33-59、63-65頁)。
又抗告人現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下合稱系爭土地)、存款合計420元,已據抗告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21、39-41頁),且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鑑定之結果,其鑑定價格合計為1,516萬0,800元,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113年4月1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實字第2018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
因此,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前揭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非屬全然無據。
㈡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原法院卷第23-31頁),已列明9位債權人,除其中陳慶昌之債權係設定有抵押權擔保外,其餘均為普通債權(另債權人盧雅玲之債權,已由簡裕祥清償,而應改列簡裕祥為債權人,見本院卷第31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積欠上開多數債權人之債務,已達1,585萬元,尚非虛妄。
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其對多數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是否屬實,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或傳訊抗告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或令抗告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以抗告人目前可得確定之債務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其餘債務無任何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認抗告人無法證明其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現有債務或全無籌措款項之清償能力,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上述規定,而嫌速斷。
㈢系爭土地鑑定價格合計為1,516萬0,800元,已如前述,其上由債權人陳慶昌設定有600萬元及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5-81頁)。
是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處分後,在優先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後,尚有餘額,則抗告人之財產應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堪可認定。
㈣又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亦屬破產財團,則抗告人現經營小吃,於破產宣告後,其每月之收入應屬破產財團,故自有調查抗告人每月收入若干?抗告人是否因宣告破產即無法繼續經營小吃?等各項之必要。
㈤從而,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主張之多數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屬實為必要調查,即遽然以抗告人目前可得確定之債務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其餘債務無任何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認抗告人無法證明其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現有債務或全無籌措款項之清償能力,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又破產事件專屬於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而同法第64條以下規定之法院為破產宣告所應為之處置及公告事項,均係專屬之地方法院所應管轄,則關於破產程序開始及其程序進行,自應由專屬之管轄法院進行為宜,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既屬可議,且就抗告人之債務、收入部分尚有應調查之必要,及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若干?抗告人可供成立破產財團之財產為何?仍有須由原法院調查審酌必要之情事,自有由原法院續予查明,再據以為准駁,是本件核有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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