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破抗,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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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珮雯 
相  對  人  王政凱律師(即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就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馨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破產裁定,經本院111年度破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大馨公司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由原法院113年度執破字第3號進行破產程序(下稱系爭破產事件),並選任相對人王政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以其對大馨公司自111年11月至113年4月間尚有管理費本息債權、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費用等(下稱系爭債權)未受清償,向相對人申報債權,嗣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系爭破產事件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系爭債權為破產裁定後成立之債權且不具別除權性質,非屬破產債權為由,裁定將系爭債權自破產債權予以剔除(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權為大馨公司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社區規約應繳納之管理費本息、法院訴訟費、執行費等,只要大馨公司仍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給付管理費義務即持續發生,雖管理費請求權於破產宣告後始得行使,惟參照破產法第100條、第102條規定,應認系爭債權已全部屆期,得列為破產債權。

況系爭債權若無併入破產債權參與破產程序,恐致伊落入求償無門之境地,變相使大馨公司得藉由破產程序,受有伊為其無償管理房產之利益,亦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公,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剔除系爭債權之部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系爭債權於大馨公司受破產宣告時尚未發生,亦不具別除權性質,依破產法第98條規定,非屬破產債權,原裁定予以全數剔除,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續性給付債權係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並具有某程度週期性及規則性之債權,各期債權之給付期限屆至而得請求給付時,始能認具體存在,是破產宣告後該期債權給付期限始屆至者,因該期債權尚未具體存在,依破產法第98條反面解釋,即非屬破產債權之範圍。

經查:㈠大馨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經破產裁定宣告破產,由原法院進行破產程序,並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向相對人申報系爭債權,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並於同年6月28日系爭破產事件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提出異議等情,有破產裁定、原法院113年3月13日公告、抗告人113年5月16日函暨債權申報相關資料、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至65、503、504、527至533頁;

原審卷四第87至232頁)。

㈡依抗告人陳報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四第87至232頁),系爭債權之管理費本息部分,核屬繼續性給付債權之性質,其各期之給付期限均係於大馨公司經破產裁定宣告破產後始為屆至,亦為抗告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因上述各期債權於破產宣告前尚未具體存在,依上開說明,難認屬破產債權之範圍。

另關於訴訟、執行相關費用部分,查抗告人於112年6月9日就大馨公司積欠之管理費,以支付命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89483號受理在案,有該執行卷宗可憑,是訴訟、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顯係發生於破產宣告之後,亦非屬破產債權之範圍。

系爭債權既不具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別除權之性質,則原裁定將系爭債權自破產債權中予以剔除,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依破產法第100條、第102條規定,應認管理費已全部屆期,得列為破產債權,且若無併入破產債權,恐致其求償無門,變相使大馨公司受有其無償管理房產之利益云云。

惟管理費為繼續性給付債權,各期債權於給付期限屆至而得請求給付時,始具體存在,詳如上述說明,此與破產法第100條、第102條之規定,係就已經成立之債權但附有期限或條件之附款而決定其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有所不同,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又破產法第99條固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然此僅表示未列入之債權不得依破產程序由破產財團受償而已,非謂其當然無從求償。

至抗告人是否繼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對大馨公司履行房產之管理責任,要屬另一實體問題,與系爭債權是否列入破產債權無涉。

況抗告人代表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就剔除系爭債權乙事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521、529、531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系爭債權非屬破產債權之範圍而予以剔除,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剔除系爭債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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