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簡易,10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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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04號
原      告  楊紳   

被      告  張毅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作為收受詐欺所得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使用,該人及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5時48分許,向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永豐帳戶,旋遭集團成員再轉帳、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匯款20萬元至永豐帳戶,受有同額損害等情,為被告於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案)偵審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卷第39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卷第105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卷第148至149頁),並有原告調查筆錄、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提供被告帳戶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27號卷第5至8、25至26、129、131、134頁)。

且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認定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邇來詐騙集團造成我國國民財產之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並經報章媒體及金融機構廣為報導及宣導。

被告既為永豐帳戶所有者,就此自能預見,被告竟仍將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任令其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永豐帳戶後旋遭轉出,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已給予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於同年12月24日發生效力(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10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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