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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11號
原 告 甘育潔
被 告 王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26號),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基隆釣蝦場前,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瑜」之成年人(下稱「小瑜」)使用,並依「小瑜」指示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
嗣「小瑜」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不詳LINE群組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小瑜」之指示,先後於111年4月25日17時28分、20時0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小瑜」將前開款項轉匯至前揭約定轉帳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且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原告云云,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基隆釣蝦場前,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小瑜」使用,並依「小瑜」指示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
嗣「小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不詳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小瑜」之指示,先後於111年4月25日17時28分、20時01分,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小瑜」將前開款項轉匯至前揭約定轉帳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並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111年5月7日調查筆錄之證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7月13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55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開立申請書、身分證、人像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告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犯罪嫌疑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平台「幣牛」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40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及111年4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3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8之1頁、第92頁至第11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30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小瑜」之詐欺者使用,使之得持以對原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小瑜」之指示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小瑜」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將詐得贓款轉出殆盡等情,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瑜」,使「小瑜」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作為「小瑜」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10日起〔繕本於112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被告雖稱其有前往社后派出所領取繕本,惟已忘記日期,故仍以經10日生效〕,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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