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簡易,12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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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27號
原      告  呂鳳梅   
被      告  曾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4日10時17分許,透過伊女兒即訴外人羅畇榛(下逕稱其名)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或訴訟)論罪科刑在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0號(下稱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或訴訟)撤銷改判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如前揭貳、一所述,被告並因而遭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論罪科刑包含被告對原告在內之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13-121、7-1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二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其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一審及二審準備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5頁),並有羅畇榛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47-49、81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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