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簡易,13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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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32號
原告劉貞彬
被告許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72號),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ALGO」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該「ALG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冒充伊之表哥,佯稱需要借錢支付廠商貨款,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4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40萬元之金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是找訴外人劉逸弘代辦貸款,他騙伊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沒有參與詐騙,也沒有從系爭帳戶拿到款項,伊不須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ALGO」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伊因遭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受騙,於109年11月20日14時15分許,匯款共計4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致受有金錢損害共計40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證)查閱無訛,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觀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辯稱:「我當時想借50萬元,是劉逸弘騙我說可以幫我辦貸款,需要帳戶裡面去洗資金,因為銀行要看到帳戶裡面資金有在流動才會願意借錢,劉逸弘又說他朋友在做淘寶直銷,借他朋友用就可以把資金流洗多一點,還說貸款下來前他就會先撥一筆錢給我用,如果帳戶給他那個朋友做淘寶買賣,我每個月還可以領2萬元,但我都沒有領到錢,我現在覺得他們都是在騙,我怕劉逸弘拿我的帳戶不法使用,才會要他寫保證書及要他身分證影本,我認識他1天,我不是賣帳戶給他」並自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同前次法院訊問時所述,銀行要看資金有在流動,才會借你錢,要做這些資金流動的紀錄,銀行才會借我錢。(法官問:這樣的方式不等於要用假的東西去欺騙銀行嗎?)我的想法是我找代辦,他用自己的方法,我知道這樣就是不OK的,他們辦貸款是藉口,他們只是要來騙帳號。」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8頁),可見被告為製造「金流」以向銀行貸款,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原意,係在便於對方利用,製造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用於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其主觀上仍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對方對於系爭帳戶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系爭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是否作為不法犯罪者掩蓋混淆金流來源或去向所用,皆在所不問。其於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時,顯能預見可能會造成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危險,對於對方可能將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而涉犯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及洗錢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如此為之,顯具有只要能順利貸得款項,縱然交付之系爭帳戶被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亦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原告所損失之40萬元,係因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前揭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術之實行,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顯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前揭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林哲賢
法官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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