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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35號
原 告 陳賢能
被 告 賴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44號),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俊緯」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9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伊,佯稱其為遠傳購物電商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合作廠商,需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1分許轉帳2萬3,016元至郵局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20時34分自該帳戶提領2萬3,000元,依「李俊緯」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之,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或訴訟)論罪科刑在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53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或訴訟)駁回被告之上訴,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犯罪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也願意賠償原告2萬元,但要等伊出獄才有辦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貳、所示時間,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致電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2萬3,016元後,旋即由被告提領2萬3,000元,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李俊緯」之指示交付該提領款項等情,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論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論罪科刑包含對原告在內之其他被害人)。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7-10、33-47、69-7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二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故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俊緯」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共同詐騙原告2萬3,016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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