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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2號
原 告 莊雅淳
被 告 簡勢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78號),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竟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宜蘭某民宿交付予綽號為「叭噗」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創立名稱不詳之投資社團,伊於110年8月11日晚上7時47分許加入該社團,隨即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並與暱稱為「領取福利Han小編」加為好友,該人要求伊再加暱稱為「雪睿」之人為好友,教伊操作推薦之「K8MONEY」投資網站。嗣「雪睿」告知伊入金金額須滿10萬元方能出金,待伊申請出金時,復告知須先匯款3萬元為擔保,致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自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而匯入3萬元,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確定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筆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6號卷第31、37-45、61-63頁,影本另立案卷,本院卷第7-11、63-6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日寄存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0號,同年12月12日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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