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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1號
原 告 林妍綺
被 告 陳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
向訴外人李秉豫遊說出租帳戶可獲取金錢利益,李秉豫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伊於110年10月間,透過臉書得知投資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將款項匯入後可進行投資,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將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嗣驚覺受騙而報警。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當時騙原告的不是伊,伊收到金額沒有3萬元那麼多,若要伊全部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向李秉豫遊說出租帳戶可獲取金錢利益,李秉豫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被告旋即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手法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萬1,000元之損害等事實。
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10、43至4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明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簿、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3萬1,000元之賠償,應予准許。
被告前開所辯,不予採之。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本院112年附民字第59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給付,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原告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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