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
- 二、被告則以:伊未收到錢,亦不認識原告,伊有去報案掛失止
-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永豐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前開
- 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致伊受騙匯款等事實,業經原告
-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
- ㈢、從而,被告提供永豐及元大帳戶資料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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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3號
原 告 杜威
被 告 吳佳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92號),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每1個帳戶1期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之代價,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金融帳戶供使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汐忠店,以交貨便之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件人名稱為「蔡千泰」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撥打電話與伊聯絡,並向伊佯稱其先前消費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匯入元大帳戶匯款14萬9,969元;
同日晚間7時53分及8時14分,依序匯入永豐帳戶匯款2萬9,986元及1萬6,000元,事後伊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共計損害19萬5,9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9萬5,955元本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收到錢,亦不認識原告,伊有去報案掛失止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永豐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幫助該集團向伊詐得19萬5,955元,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19萬5,955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致伊受騙匯款等事實,業經原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4月29日製作調查(詢問)筆錄,並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門號擷圖及轉帳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11年6月6日元銀字第1110009687號函檢附元大帳戶個資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525146號函檢附永豐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表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4號,下稱15094號,該卷第33至41、95至97、99至103、105至109頁)。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兩罪,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可徵。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而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
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我國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廣為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報導及宣導。
而被告行為時已50餘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不動產仲介之工作經歷(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32頁、第二審卷第83、84、130頁),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如有非熟識之他人索取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除兩造間存在相當之信賴基礎,並經求證、確知所為用途之情況外,有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
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供承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上不詳之求職仲介社團時,因見對方留言表示提供兼差機會,即逕與對方聯繫接洽,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名稱、公司業務內容等資料均一無所悉,僅大略知悉對方係要使用被告名下之帳戶作為博奕款項之金流進出使用(15094卷第8、9、123至125頁,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30頁)。
倘對方確為合法之博奕公司,自得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然渠等捨此不為,反而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承租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是以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異於常情之處,應當就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
又依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資料所示(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41至145頁),被告寄交上開永豐及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時,登載之買家(即取件人)名稱為「蔡千泰」,賣家(即寄件人)名稱則為「簡穎達」,而與被告之真實姓名資料有異。
足見對方係特意引導被告使用虛偽之寄件人名稱,而存有蓄意隱藏寄件對象之真實身份以逃避追查之情形,倘對方向被告租借帳戶之行為係合法,又無特殊理由,何須以如此方式為之,益徵被告於寄交上開永豐及元大帳戶資料之際,即可輕易發覺對方向其租用帳戶係供非法使用。
足徵被告為貪圖報酬,仍依指示將上開永豐及元大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於被告雖辯稱有立即掛失止付云云,然被告既將上開元大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上開帳戶均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要無從僅因其事後彌補行為,即可脫免其責。
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提供永豐及元大帳戶資料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騙原告匯出前開款項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9萬5,955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萬5,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4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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