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簡易,6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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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63號
原 告 王櫻馨

被 告 史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以史家慶為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20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
然而,112年12月27日補正狀訴之聲明另記載訴外人鍾渝安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3-27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被告僅為史家慶,鍾渝安並非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先予說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犯意,於110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註冊「Dungdoilatoi Trieu」帳號,以其不知情前妻即訴外人鍾渝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帳號驗證,另以鍾渝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綁定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再以「Dungdoilatoi Trieu」在臉書上公開貼文向公眾佯以販賣五倍券。
原告於瀏覽後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出售之真意,遂於110年10月23日、110年10月26日先後共計轉帳儲值新臺幣(下同)4萬112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被告因而獲得上開帳戶免予儲值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轉帳紀錄、臉書帳號「Dungdoilatoi Trieu」之申登資料、一卡通帳戶帳號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3號案卷第9-11、15-22、23頁)。
鍾渝安亦於該案111年4月25日檢訊時供承,其與被告在110年11月間離婚,對於前述臉書與一卡通帳號註冊情形均不知情等語(見同卷第51頁筆錄)。
其次,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18等號提起公訴(下稱刑案。
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4號,二審案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旋於該案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自認此情(見刑案一審卷第95-99頁筆錄);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應認被告確有前述詐騙行為。
再其次,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有前述詐欺行為(見本院卷第7-12頁判決書),益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詐騙行為,受有損害4萬112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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