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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64號
原 告 許寰美
被 告 廖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67號),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告訊息截圖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損害等情。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惟伊出獄後才能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第86頁),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認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堪認為真正。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
被告故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致原告受有36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即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109年10月5日 23時25分許 5萬元 朱本文之臺銀帳戶 ⒉ 109年10月5日 23時27分許 5萬元 ⒊ 109年10月6日 0時6分許 5萬元 ⒋ 109年10月6日 0時7分許 5萬元 ⒌ 109年10月6日 16時56分許 5萬元 ⒍ 109年10月14日 23時40分許 5萬元 鄭志毅之渣打帳戶 ⒎ 109年10月14日 23時46分許 4萬3,000元 ⒏ 109年10月15日 11時28分許 7,000元 鄭志毅之新光帳戶 ⒐ 109年12月1日 13時57分許 1萬元 朱本文之臺銀帳戶 合計 36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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