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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吳啓瑞
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曾志宏、萬慶隆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89號),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327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亦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準此,以第二審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人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
二、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成立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766號),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依請求人之聲請,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退還其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4909元之2/3等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調解筆錄、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本院113年1月30日函可憑(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89號卷第13、199-201、207頁),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4萬3273元(計算式:6萬4909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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