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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邱奕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1號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司法革命報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
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又依前開司法革命報,僅記載他案之報導,尚與聲請人是否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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