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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張富
張育喬
相 對 人 吳陳嬌(吳銀雄之繼承人)
吳淯誠(吳銀雄之繼承人)
吳佩宇(吳銀雄之繼承人)
吳勛琦(吳銀雄之繼承人)
吳孟龍(吳銀雄之繼承人)
吳文希(吳銀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銀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依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4,839元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11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前揭提存書、桃園地院提存書、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桃園地院民國113年3月12日桃院增家堂113年度(行政)字第113031201號函、吳銀雄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51頁),是聲請人與吳銀雄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吳銀雄之繼承人限期行使權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該擔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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