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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顯鵬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晨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交付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均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下載本件民國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電子筆錄,發現未記載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稱附件二之估驗單是在相對人公司一大堆文件中找到之內容,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已於該日當庭捨棄民法第511條但書主張,筆錄卻記載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稱「沒有終止。
如果契約有終止,則我們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為請求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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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與開庭實況不符之處,攸關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依上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
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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