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13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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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至德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排除侵害事件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8號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中受對造誹謗,需錄音光碟為證,爰聲請准予複製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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